斯凱奇“S圖形”因設計簡單,被法院認定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附:判決書)

點擊量: 作者:徐州版權登記 日期:2021/1/15 11:40:08

  由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獲悉,在一起商標近似糾紛中,斯凱杰公司旗下斯凱奇((SKECHERS))品牌關于“S圖形”的美術作品著作權,被北京市高院認定只是經過簡單藝術化處理的英文字母“S”,尚未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

  圖片來源: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

  根據北京市高院在本月10日作出的(2020)京行終5470號判決書披露,在這起商標近似糾紛中,訴爭商標為福建省晉江市步獅鞋塑有限公司于2013年申請注冊第12635822號“S圖形”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舞衣; 鞋(腳上的穿著物); 涼鞋; 運動鞋; 鞋面; 鞋底; 帽; 襪; 手套(服裝); 婚紗等。

  圖片來源:訴爭商標(截圖自中國商標網)

  引證商標則為斯凱杰美國公司自1997年起申請的多個不同樣式的“S圖形”商標。商標注冊號分別是1266107、5780577、6383851、G984878、10426651。核定使用品類包括鞋、帽子、手套、服裝等。

  圖片來源:引證商標一至五(截圖自中國商標網)

  2019年5月,商標評審委員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理由包括兩方面。一是步獅鞋塑申請注冊的訴爭商標,與斯凱杰方面持有的5個引證商標構成近似,違反了商標法第30條和31條規定。

  其次,斯凱杰公司對S design美術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權,訴爭商標圖形與該美術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而步獅鞋塑未能證明訴爭商標為其獨立創作,所以步獅鞋塑將與斯凱杰公司享有著作權的美術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的圖形作為訴爭商標進行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32條“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

  步獅鞋塑不服裁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而變數由此產生。

  根據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的一審判決,雖然法院依然認定訴爭商標與斯凱杰方面持有的5個引證商標構成近似。但對于訴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2條“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方面,一審法院作出相反判定。

  其提出,斯凱杰方面主張享有在先著作權的“S圖形”均系對英文“S”的簡單變形或藝術化處理,設計較為簡單,尚未達到我國著作權法要求的創造高度,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

  此外,我國著作權作品登記采用自愿登記制度,國家版權管理機關不對登記內容進行實質性審查。在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情況下,僅憑登記證書難以認定“S圖形”已構成美術作品且享有在先著作權。

  因此,訴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2條,被訴裁定認定的部分事實有誤,但整體結果正確。

  步獅鞋塑和斯凱杰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院在二審判決中分析道,首先,斯凱杰公司主張的“S圖形”是經過簡單藝術化處理的英文字母S,尚未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

  其次,由于登記部門不對登記內容進行實質性審查,需要結合其他證據予以判斷。而斯凱杰公司提交的平面媒體廣告頁,授權書等證據,僅能證明公司對該品牌的宣傳使用及授權情況,無法佐證“S圖形”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及相應的著作權歸屬。

  因此,步獅鞋塑并未損害斯凱杰公司的在先著作權。一審判決中關于訴爭商標并未違反商標法第32條的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北京市高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附:判決書

  斯凱杰美國公司等與國家知識產權局二審行政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京行終547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福建省晉江市步獅鞋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明通,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鋒,福建省晉江市步獅鞋塑有限公司員工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斯凱杰美國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衛·溫伯格,首席財務官。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汝全,北京市鑄成(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錦澄,北京市鑄成(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建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上訴人福建省晉江市步獅鞋塑有限公司(簡稱步獅公司)、上訴人斯凱杰美國公司(簡稱斯凱杰公司)與被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簡稱國家知識產權局)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簡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884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步獅公司。

  2.注冊號:12635822。

  3.申請日期:2013年5月23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4年10月13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類):舞衣;鞋(腳上的穿著物);涼鞋;運動鞋;鞋面;鞋底;帽;襪;手套(服裝);婚紗。

  二、引證商標

  (一)引證商標一

  1.注冊人:斯凱杰公司。

  2.注冊號:1266107。

  3.申請日期:1997年12月15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9年4月20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類):鞋;服裝;帽子(頭戴);襪;手套;領帶;圍巾;服裝帶;帽。

  (二)引證商標二

  1.注冊人:斯凱杰公司。

  2.注冊號:5780577。

  3.申請日期:2006年12月12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6年2月6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類):手套(服裝)。

  (三)引證商標三

  1.注冊人:斯凱杰公司。

  2.注冊號:6383851。

  3.申請日期:2007年11月16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4年9月13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類):手套(服裝)。

  (四)引證商標四

  1.注冊人:斯凱杰公司。

  2.注冊號:G984878。

  3.申請日期:2008年12月23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8年10月30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類):鞋。

  (五)引證商標五

  1.注冊人:斯凱杰公司。

  2.注冊號:10426651。

  3.申請日期:2012年1月16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類):鞋(腳上的穿著物)。

  三、被訴裁定:商評字[2019]第120507號《關于第12635822號圖形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作出時間:2019年5月29日。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被訴裁定中認定:一、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分別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二、斯凱杰公司對SDesign(InteriorParallelLines)美術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權,訴爭商標圖形與該美術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且包括步獅公司在內的公眾存在通過虎撲裝備網發表的文章接觸到斯凱杰公司上述美術作品的可能性,步獅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訴爭商標為其獨立創作,故在未得到斯凱杰公司許可的情況下,步獅公司將與他人享有著作權的美術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的圖形作為訴爭商標申請注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規定。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四、其他事實

  在行政階段,斯凱杰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1.斯凱杰公司名下注冊商標列表、商標注冊證及商標檔案;2.斯凱奇品牌介紹、“斯凱奇”及“SKECHERS”店鋪銷售合同、發票、所獲榮譽;3.2013年至2015年斯凱杰公司廣告宣傳材料、市場推廣合同、電視廣告植入合同;4.斯凱杰公司“S”標志的美術作品著作權登記證書;5.虎撲裝備網對斯凱奇SRR跑鞋的評測;6.步獅公司申請注冊商標列表及部分商標檔案、有關步獅公司產品抽檢不合格的報道資料;7.在先行政裁定文書。

  步獅公司不服被訴裁定,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原審訴訟階段,斯凱杰公司補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閩民終511號民事判決書;2.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另案作出的商標不予注冊決定;3.《當代歌壇》《看電影周刊》《CHIC小資》等雜志宣傳頁;4.斯凱杰公司在《北京旅游》《周末畫報》《時尚周刊》等報刊刊登的平面媒體廣告頁;5.經公證認證的斯凱杰公司給斯凱奇中國有限公司的授權書及存續證明、確認書;6.(2019)京潞洲內經證字第640號網頁公證書。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另查明,步獅公司已對引證商標一至五提起了連續三年未使用的撤銷申請,但截至本案原審開庭審理時,引證商標一至五仍為有效商標。在原審庭審中,步獅公司明確認可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一、關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鑒于步獅公司在原審庭審中明確認可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不持異議,經審查對此予以確認。引證商標一至五至本案原審審理時仍為在先有效注冊商標,仍構成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權利障礙。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均為“S圖形”,在構成要素、整體外觀上均相似,雖訴爭商標中的“S圖形”在細節上具有不同設計,但其不足以與各引證商標相區分。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關于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斯凱杰公司主張其對“S圖形”享有在先著作權,并提交多份著作權作品登記證書,商標評審委員會據此認定訴爭商標侵犯斯凱杰公司對“S圖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權,但斯凱杰公司主張其享有在先著作權的“S圖形”均系對英文字母“S”進行簡單變形或者藝術化處理,設計較為簡單,尚未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簡稱著作權法)要求的創造高度,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且我國著作權的作品登記采用自愿登記制度,國家版權管理機關不對登記內容進行實質性審查,因此在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僅憑著作權作品登記證書亦難以認定“S圖形”已構成美術作品且斯凱杰公司對此享有在先著作權。因此,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被訴裁定對此認定有誤,予以糾正。綜上,雖然被訴裁定認定部分事實有誤,但裁定結果正確。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步獅公司的訴訟請求。

  步獅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裁定,并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制鞋業是福建晉江的傳統產業,步獅公司作為晉江眾多企業之一,自2003年成立以來,就十分重視品牌的建設和推廣,目前在全國范圍內形成了穩定的銷售渠道,并與多家知名企業建立了戰略合作伙伴關系,且積極響應國家號召為社會捐獻物資。二、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在構圖元素、設計風格及視覺效果等方面區別明顯,不構成近似商標。根據《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的規定,商標由一個或兩個非普通字體的外文字母構成,無含義且字形明顯不同,使商標整體區別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的,不判為近似商標。因此,訴爭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不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三、引證商標一至五因連續三年未使用已被提起撤銷申請,權利狀態均不穩定。四、斯凱杰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步獅公司有接觸到斯凱杰公司美術作品的可能性。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系事實認定錯誤。

  斯凱杰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認定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原審判決關于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的認定正確,應予維持。二、原審判決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斯凱杰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權的“S圖形”不同于普通印刷體字母,具有較高的獨創性,凝聚了斯凱杰公司的智力勞動,屬于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構成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斯凱杰公司依法對著作權作品進行了登記并取得了登記證書。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斯凱杰公司為作品的著作權人。訴爭商標與斯凱杰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權的“S圖形”作品構成實質性近似,且步獅公司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具有接觸斯凱杰公司作品的可能性。因此,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證據采信得當,且有訴爭商標檔案、各引證商標檔案、被訴決定、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及其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另查一,在二審訴訟階段,引證商標一至五均為在先有效注冊商標,該事實有上述引證商標的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另查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局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

  一、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屬于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形

  根據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根據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首先,截至本案二審審理時,引證商標一至五均為在先有效注冊商標,能夠構成訴爭商標維持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其次,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舞衣;鞋(腳上的穿著物);涼鞋;運動鞋;鞋面;鞋底;帽;襪;手套(服裝);婚紗”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且各方當事人在原審訴訟中明確表示對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與上述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均不持異議,本院經審查對此予以確認。再次,訴爭商標雖經過藝術化設計,但按照相關公眾的一般認知水平和認讀習慣,仍易被識別為英文字母“S”及圖形,其與引證商標一至五的英文字母“S”在構成要素、整體外觀、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整體比對區別不明顯,同時使用在上述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兩者系同一市場主體的系列商標,或認為兩者的商標持有人之間存在某種特定聯系,從而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因此,被訴裁定和原審判決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并無不當。訴爭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的差異尚不足以排除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步獅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二、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屬于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規定之情形

  根據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其在先著作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對所主張的客體是否構成作品、當事人是否為著作權人或者其他有權主張著作權的利害關系人以及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對著作權的侵害等進行審查。

  本案中,斯凱杰公司主張其對“S圖形”享有在先著作權。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斯凱杰公司主張的“S圖形”系經過簡單藝術化處理的英文字母“S”,尚未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其次,斯凱杰公司雖提交了著作權登記證書,但我國實行作品自愿登記制,且登記部門對著作權歸屬等登記內容并不作實質審查,不能僅憑作品登記證書對“S圖形”構成著作權意義上的美術作品及著作權歸屬作出認定,需要結合斯凱杰公司提交的其他證據予以判斷。再次,斯凱杰公司提交了2013年至2015年斯凱杰公司廣告宣傳材料、市場推廣合同、電視廣告植入合同、斯凱杰公司在《北京旅游》《周末畫報》《時尚周刊》等報刊刊登的平面媒體廣告頁、經公證認證的斯凱杰公司給斯凱奇中國有限公司的授權書及存續證明、確認書等證據,但在案證據僅能證明斯凱杰公司對其名下品牌的宣傳使用及授權情況,無法用以佐證“S圖形”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及相應的著作權歸屬。因此,步獅公司并未損害斯凱杰公司的在先著作權。原審判決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規定并無不當,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步獅公司、斯凱杰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福建省晉江市步獅鞋塑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福建省晉江市步獅鞋塑有限公司、斯凱杰美國公司各負擔五十元(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東勇

  審 判 員 吳 靜

  審 判 員 郭 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 歌

  書 記 員 王婉晨